一、自首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二、自首的具体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
(一)什么是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负责人员投案的;
(6)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投案的;
(7)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8)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9)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10)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捕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1)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12)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3)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14)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
(15)单位犯罪,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主动投案,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的;
(16)单位主动投案的案件,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投案的人员、决定投案的单位负责人以及投案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7)单位没有主动投案,直接责任人员主动投案的,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个人主动投案;
(18)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
(1)犯有数罪中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的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的犯罪行为认定;
(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3)主犯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
(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
(5)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的,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3.不予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1)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
(2)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3)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初核谈话、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期间,或者采取留置措施后,有关人员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不认定为主动投案;
(4)职务违法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后又有潜逃等逃避审查调查行为的,不认定为主动投案。
4.不予认定为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形。
(1)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予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的,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
(二)什么是特殊自首?
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且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行为。成立条件为:
1.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即“已到案人员”,包括已经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或“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已经受到纪检部门“调查谈话”,或者“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的人员。已经到案就失去“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只能成立特殊自首。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
(1)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罪行。一般指采取强制措施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他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如果嫌疑人不主动交代则侦办机关难以查出的,视为尚未掌握的罪行。
根据《自首和立功意见》,下列情形视为侦办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①该罪行被通缉,且侦办机关在该通缉令的发布范围内;②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的。如果该罪行没有被通缉或虽被通缉但侦办机关不在该通缉令发送范围,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侦办机关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2)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这里的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例如,甲因为盗窃一辆奥迪汽车涉嫌盗窃罪被逮捕,之后甲主动供述还有盗窃一辆宝马车的罪行,尽管盗窃宝马车没有被掌握,也不应认定自首。因为甲主动交代的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盗窃奥迪车)是同种罪名(盗窃)的罪行。如果甲主动供述盗窃罪(名)以外的不掌握罪行,如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只要不是涉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罪名),则以自首论。但也不是绝对化,有些犯罪事实虽然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有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
(3)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可以成立自首。例如,纪委监委在办理他人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闵某挪用公款一百余万元给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涉嫌挪用公款罪。纪委监委据此对闵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一案立案调查,并对闵某采取留置措施,闵某供述了多起自己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但是纪委监委掌握闵某的挪用公款事实不成立。闵某的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成立自首。
(三)什么是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是指单位与其内部自然人可分别成立自首。其中单位自首的效力一般可以及于自然人,但自然人自首的效力一般不及于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点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负责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实践中自首情节怎样认定?
1.犯罪后到公安机关了解案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2.自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如实供述罪行的被告人,在法庭上拒绝回答讯问,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3.公安机关口头通知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到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系自首;
4.在纪委监委已经掌握被调查人部分犯罪事实并主动找其谈话的,被调查人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
5.主动报案的性质与法院认定的性质虽然不一致,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6.被网上通缉的逃犯,在潜逃期间因其他罪行被拘留,如实供述了办案民警尚未掌握的被通缉罪行,视为自首;
7.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不构成自首;
8.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区分不同对待:前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即使逃跑后再主动投案,对前罪也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所犯后罪尚未受到讯问,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对后罪可以认定为自首。
(五)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首先,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自首成立的要件无关;其次,允许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最后,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利。
三、自首情节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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