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辨认笔录中,见证人身份出现问题,辨认笔录如何采信?
王含庆
近期见素律所在办理某个刑事案件时,遇到标题所列问题,简单讲一下案件情况:
A因涉嫌犯罪被逮捕后目前羁押在看守所,根据会见结果,我们团队开始无罪辩护,经过一审两次庭审后,在庭审中辩护人就案件证据中的辨认笔录着重发表辩护意见。在第二次开庭后近两个月,法院通知辩护人准备再开第三次庭审,在庭前辩护人经阅卷发现系原证据材料中辩护人提出的辨认笔录中存在的问题,公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重新组织辨认人进行了辨认,就此引发出今天要谈的“辨认笔录中见证人身份出现问题,辨认笔录如何采信的问题”。
先讲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05条: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版)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人。
其中第三款: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据此引申出三种情形:
第一种是见证人是办案单位工作人员;此种辨认笔录因见证人身份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法判断辨认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故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种是见证人是职业见证人,如甲既在A地充当见证人,又在B地充当见证人,这不符合客观实际,有可能是办案单位安排的人员,也可能导致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故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种是无见证人签字,这种辨认笔录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辨认笔录的格式要件,同样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也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再进一步,能不能对这些出现问题的辨认笔录组织辨认人重新辨认?答案是不能。
理由是辨认规则的底层逻辑是辨认前不能让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而在重新辨认前,被辨认对象本质上已经由辨认人辨认过,其已经见到了被辨认对象,在此辨认本就程序违法,故重新辨认的辨认笔录也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极端来讲,辨认只有一次机会。
但是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在辨认时对整个辨认过程进行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明辨认过程的真实、合法的情况下,辨认笔录即使出现上述问题,依然可以得到采纳。